(2013)台三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与邵文兵、张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邵文兵,张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负责人:张兴。委托代理人:吴正。被告:邵文兵。被告:张明星。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与被告邵文兵、张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张明星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产权证号为:09130201A1-202(201104625))房屋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兵、张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邵文兵因购买材料欠缺资金,经被告张明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计算,逾期归还加收30%罚息;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明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邵文兵仅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98000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偿付,被告张明星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文兵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亭旁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文兵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等,且由被告张明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3日将98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邵文兵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文兵已归还给原告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等事实。被告邵文兵、张明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邵文兵、张明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与被告邵文兵、张明星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文兵提供了借款,但在借款后,被告邵文兵仅偿还给原告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文兵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星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文兵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明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明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文兵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邵文兵、张明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狄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