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梅娟与金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娟,金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梅娟。被告:金建荣。原告陈梅娟与被告金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金建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14日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及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至本案确定归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0万元,借条中的另外15,000元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期五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4日,被告金建荣向原告借取款项10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期间及利息予以明确,即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计为15,000元,借条记载为:“今借到史美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归还”。然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荣应归还原告陈梅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