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昌荣诉被告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荣,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昌荣,男,48委托代理人谭友林,男,41被告罗文,男,30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原告王昌荣与被告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友林、被告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荣诉称: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M51M**号两轮摩托车,沿东田至沱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田陈家自然村路段时,被告家客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突然从右侧小路冲出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与对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斗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罗文打伤原告头部、胸、背及右手背,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轻微伤较重情况。事情发生后,XX县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先后对打架事件进行了协调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罗文行政拘留三日之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547.99元。被告罗文辩称:原告王昌荣的伤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造成的;原告王昌荣在打架斗殴事件中有重大过错;被告罗文没有打原告。原告王昌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有A2执照和服务产业合作社资格;2、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住院的治疗情况;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就医费用。5、收条,拟证明原告车费20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3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打的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交通事故的伤产生的医药费;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6不清楚,有异议。被告罗文为反驳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黄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过错及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陈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过错及受伤部位;3、黄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过错及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4、被告罗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过错及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5、王昌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黄XX是罗文的母亲,不具有证据上的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询问笔录时间比较长;对证据3,黄XX可能是罗文的亲戚,不具有证据上的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所述事实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昌荣递交的证据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文递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与本案相关联,是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笔录,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15时左右,原告王昌荣驾驶湘M51M**号两轮摩托车,沿东田至沱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田陈家自然村路段时,正在被告罗文家做客的黄XX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右侧小路冲出和原告王昌荣相撞,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与黄XX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罗文与原告王昌荣发生打架事件。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费用共计4525.99元。2013年6月29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和打伤胸部、左手背致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事情发生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打架事件进行了处理,分别对原告、被告、黄XX、陈XX、黄XX等五人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原告的伤为交通事故与他人致伤混合所为。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和胸部、左手背被打致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胸部、左手背被打伤,而被告承认打了原告头部一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胸部、左手背受伤系他人所为,因此,被告对原告胸部、左手背的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547.99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在打架过程中有过错,又系轻微伤,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可酌情考虑。而原告对于交通事故所受伤,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依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昌荣对被告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中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