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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51号闭钜灵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闭某某原系南宁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闭某某在该公司任行政秘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公司客户庞伟交来的佣金及按揭服务费共计15700元(人民币,下同)后,通过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佣金收据客户联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并用于日常花销,致使该公司错误认定客户庞伟未结费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控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宁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佣金收据及聘用员工履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单位代理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闭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南宁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