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兴安街4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安利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王某、田某及刘某甲四人系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小商品城物业管理人员。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小商品城西门口道上,致使西门口交通堵塞。刘某乙等四人遂对李某进行劝离,遭李某辱骂及殴打。后刘某乙等人要求李某到市场办公室接受处理时,被告人李某猛踩刘某乙右脚背数下,致刘某乙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王某、田某及刘某甲四人系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小商品城物业管理人员。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小商品城西门口道上,致使西门口交通堵塞。刘某乙等四人遂对李某进行劝离,遭李某辱骂及殴打。后刘某乙等人要求李某到市场办公室接受处理时,被告人李某猛踩刘某乙右脚背,致刘某乙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田某、刘某甲、包学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