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邓波与林初镜追偿权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林初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邓波。委托代理人王森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初镜,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嘉兴不锈钢材料总汇业主。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原告邓波与被告林初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员工刘军于2012年2月12日在被告经营的不锈钢材料总汇购买材料时,被堆积的材料砸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刘军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568元。经调解,原告支付了刘军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500元。原告认为,刘军在被告店内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经向��军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刘军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向刘军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同时被告应支付刘军的费用已在生效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若认为刘军得到重复赔偿,应当向刘军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员工刘军在被告经营的嘉兴不锈钢材料总汇购买材料时,被堆积的材料砸伤。2012年6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军属工伤。后刘军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568元。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刘军支付了215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关于刘军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26日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对刘军的损失,刘军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刘军73581.97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调解书、付款凭证、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军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刘军属工伤,此事实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向刘军支付款项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刘军与被告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向刘军作出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向刘军支付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原告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