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范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强,范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周健,山东省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田润鸿,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张伟强,男,住河北省赵县。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夫强,男,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周健,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山东省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负责人姜清华,经理。被告田润鸿,男,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法定代表人朱命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强诉被告范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周健、山东省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平原远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简称人保平原分公司)、田润鸿、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辉县好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范夫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周健、平原远东运输公司、人保平原分公司、田润鸿、辉县好友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强诉称,2013年6月15日4时00分,原告张伟强驾驶车辆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04KM+600M处时,与赵连祥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张伟强驾驶的车辆前移,与被告田润鸿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又致被告田润鸿驾驶的车辆前移,与被告周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赵连祥死亡,同车乘车人李晓勇受伤,原告张伟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赵连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健、田润鸿和李晓勇无过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张伟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伟强牵引车车辆损失96689元、挂车车辆损失16905元、鉴定费2450元,路产损失2550元,停车费4600元,磅费50元,装卸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1500元等,共计127744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要求被告范夫强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冀AF48**/冀A4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该起事故中损坏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张伟强的居民身份证、冀AF4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石家庄市鸿锐货运有限公司的转让证明,拟证明冀AF4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冀A4V**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石家庄市鸿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张伟强,冀A4V**挂号车辆暂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冀AF4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豫G385**/豫GP0**挂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鲁N357**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的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4、2013年7月30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2份,分别为济价鉴字[(2013)98342)、[(2013)98343),拟证明冀AF48**/冀A4V**挂号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分别为96689元和16905元。5、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出具的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信和发票,拟证明原告张伟强赔偿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1800元和原告张伟强因交通部门施救支出750元。6、济南重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伟强因该起事故支出拖车费1500元。7、济南市价格鉴证评估协会发票,拟证明冀AF48**/冀A4V**挂号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支出鉴定费1350元和1100元。8、章丘市金莱车辆救援服务站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张伟强支出停车费1600元。9、济南槐荫润通商务车服务站的维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张伟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支出的拆检费1500元和停车费3000元。10、收款收据(无印章),拟证明原告张伟强因发生事故后雇佣人工用其他车辆倒货支出装卸费1500元。11、章丘市刁镇天地良心电子所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张伟强支出过磅费50元。被告范夫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因被告范夫强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50万,挂车10万元,所以原告张伟强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夫强承担,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范夫强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被告范夫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冀EB89**/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范夫强为其所有的冀EB89**/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牵引车50万,挂车10万元商业险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周健(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原远东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平原分公司(缺席)辩称,鲁N357**号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张伟强的合理损失,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田润鸿(缺席)辩称,被告给田润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付,被告田润鸿不应对原告张伟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润鸿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被告田润鸿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豫G385**/豫GP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加盟联营合同,拟证明豫G385**/豫GP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辉县好友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润鸿。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被告田润鸿驾驶的豫G385**/豫GP0**挂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张伟强损失之间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夫强对原告张伟强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车牌号,车主姓名是后来填加上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车号部分是手写,不能证实2份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冀AF48**号车辆鉴定所支出。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票据只是二联单,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伟强所称拆检费和停车费应当包含在评估的车辆损失之内,原告张伟强提交的材料清单,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伟强提供的二联单,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张伟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伟强、被告范夫强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张伟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伟强提交的济南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与鉴定费发票本身加盖的评估单位公章与出具时间能相互印证,确系原告张伟强为鉴定事故车辆支出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伟强提供的拖车费发票,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也确是原告张伟强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伟强提交的收款收据和维修清单主张停车费4600元和拆检费1500元,其中的收款收据虽证据效力存疑,但从客观实际考虑,原告张伟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暂行扣押车辆,原告张伟强在处理完事故后去交警部门提车,符合逻辑,且该收据上载明“凭此单据换取正式发票”字样,能够证明原告张伟强确实已支付了该项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维修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注明的款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张伟强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伟强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拟证明装卸费和过磅费的支出,因其中一份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付款人姓名和收款人姓名,且该两份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具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田润鸿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伟强、被告范夫强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6月15日4时许,赵连祥驾驶冀EB89**/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04KM+600M处时,与原告张伟强驾驶的冀AF48**/冀A4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冀AF48**/冀A4V**挂号车前移,与被告田润鸿驾驶的豫G385**/豫GP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又致豫G385**/豫GP0**挂号车前移,与被告周健驾驶的鲁N3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B89**号/冀EN6**挂号车辆驾驶人赵连祥死亡,同车乘车人李晓勇受伤,冀AF48**/冀A4V**挂号车辆驾驶人张伟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了鲁公交认定(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健、田润鸿和李晓勇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济青高速交警支队济南大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EB89**/冀EN6**挂号车辆的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济价鉴字[(2013)98342)价格鉴定结论书,冀AF48**号车辆的损失为96689元;出具济价鉴字[(2013)98343)价格鉴定结论书,冀A4V**挂号车辆的损失为16905元。原告张伟强支出鉴定费245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伟强在处理完事故提车时,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交纳路产损失255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600元。2、赵连祥驾驶的冀EB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威县永昌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夫强;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威县林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联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夫强。两车均系挂靠关系,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EB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死者赵连祥系被告范夫强雇佣的从事长途货运的驾驶员。原告张伟强驾驶的冀AF4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其个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冀A4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鸿锐货运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田润鸿驾驶的豫G385**/豫GP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被保险人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周健驾驶的鲁N3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原远东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平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连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并无不当,应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所占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赵连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伟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连祥是冀EB89**/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故其应承担的对原告张伟强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夫强作为冀EB89**/冀EN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承担;赵连祥是被告范夫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其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范夫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伟强放弃要求赵连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被告范夫强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且该牵引车与半挂车系在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牵引车与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被告范夫强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4000元和两份商业险的6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伟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被告田润鸿驾驶的豫G385**/豫GP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该牵引车与半挂车系在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牵引车与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润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原分公司作为被告周健驾驶的鲁N3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被告范夫强放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和被告人保平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和被告人保平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张伟强。故对原告张伟强要求被告范夫强、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平原分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周健、平原远东运输公司、田润鸿、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伟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鉴定的车辆损失、造成的路产损失,被告范夫强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强因事故支出的拖车费1500元和提车、维修支出的停车费1600元、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费,其证据均客观真实、有效,且是原告张伟强的实际支出,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强主张的3000元停车费、1500元拆检费、50元过磅费、1500元装卸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周健、平原远东运输公司、人保平原分公司、田润鸿、辉县好友汽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财产损失83330.8元[(牵引车车辆损失96489元(96689元-100元-100元)、挂车车辆损失16905元、路产损失2550元、停车费1600元、拖车费15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财产损失100元(车辆损失)。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强财产损失100元(车辆损失)。五、被告范夫强赔偿原告张伟强财产损失费7819元(96689元+16905元-4000元-83330.8元-100元-100元)×30%。六、被告范夫强赔偿原告张伟强鉴定费735元(2450元×30%)。七、驳回原告张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张伟强负担357元,被告范夫强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