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沿本辖区肖家小区(未封闭)内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小区42、43、48、49栋之间的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段某驾驶车牌号为鄂M×××××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该小区次干道由东某行驶,被告人杜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被害人段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前部相碰撞而发生事故,致使二人倒地受伤。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