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越平,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并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2004年4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告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助查询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机动车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浙H×××××轿车一辆的事实;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表,因查询表未反映车辆购买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现已结婚多年,应当认为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告自认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距今分居未达两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