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7日,汉族,教师,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贺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严小虎和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们于1986年8月29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认识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的兴趣爱好无法沟通,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只是因为女儿去世后原告压力大,我与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29日双方自愿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婷婷,2009年9月19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是较为融洽的,现双方虽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是会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的。现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