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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龙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龙池街道沪江商贸城附近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饮酒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许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许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余某一方已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