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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工人。被告郁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工人。原告胡某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份生一女孩,取名郁某某,2005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郁某某;2006年2月16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债务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郁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郁某某,2005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郁某某;2006年2月16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份,被告郁某外出躲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郁某虽外出,近两年未归,但其原因系外出躲债,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某未出庭应诉亦不答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郁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