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丁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丁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610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东,经理。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经理。被告丁华荣,男。委托代理人丁晓东,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丁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华荣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承兑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同日,第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与第三被告丁华荣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将款项足额交存承兑人,造成原告垫款484650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票据到期兑付后垫款本金4846508.75元、利息157511.53元及律师费60000元;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和丁华荣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到期也确实没有偿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如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一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证明在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承兑到期汇票1000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保证金的本息5153491.25元,原告实际垫款额本金为4846508.75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和丁华荣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件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承兑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保证金为50%,即500万元。申请人没有按时缴付票款,导致承兑人为催收垫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申请人承担;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日二年。原告又与丁华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500万元及利债务人应支付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期限为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将款项足额支付原告,原告扣除保证金后,垫款4846508.75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垫款4846508.75元,利息157511.53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2月28日,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丁华荣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4846508.75元。二、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7511.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四、被告丁华荣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20元,由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