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天祐与张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祐,张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1号原告王天祐,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浮,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王天祐诉被告张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后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肯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将该10000元交付了给被告。原告对此提供一份2011年4月4日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王天祐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1年6月21日前还款。”借据下方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在2011年6月2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清该借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案涉借据约定的日期于2011年6月2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天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员 谢立川审 判 员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