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申建党与李连辉、曹文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党,李连辉,曹文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申建党。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辉。被告曹文连。原告申建党诉被告李连辉、曹文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党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辉、曹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党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连辉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砖厂生产线,合同期限1年,并约定权力义务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连辉以预付工人工资为名先后借原告款70000元,后偿还10000元,被告曹文连为被告李连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连辉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带工人到砖厂工作,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连辉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曹文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连辉未答辩。被告曹文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建党与被告李连辉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同为期1年,生产成品砖2400万块,每块工价8分6厘,工人到厂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12日),违约一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担保人为曹文连。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连辉以向工人预发工资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带工人到砖厂施工。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先后两次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连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适当予以减少,应以实际借款的30%为宜,即18000元。被告曹文连作为被告李连辉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连辉的欠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共计78000元。二、被告曹文连对李连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连辉、曹文连负担1800元,原告申建党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宗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