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正强、解艳云、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南京聚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正强,解艳云,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南京聚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王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强,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解艳云,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永平,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鲸生,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南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柳建宁,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聚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八厅8423室。法定代表人张正强,聚来公司总经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正强、解艳云、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聚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被告陈鲸生、柳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强、解艳云、朱永平、聚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强、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正强、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组成联保体,该联保体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可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原告有权根据申请人申请使用额度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原告审查同意的,原告与申请人签订相应授信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原告与张正强签订了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张正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00万元,但张正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正强、解艳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2015.7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律师费69600元;被告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聚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鲸生辩称,陈鲸生系朱永平经营公司的员工,贷款的实际操作人是朱永平,陈鲸生对张正强的该笔贷款情况不清楚,陈鲸生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建宁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正强、解艳云、朱永平、聚来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张正强、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张正强、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作为联保体授信人,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各成员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二、同日,原告与张正强签订编号为×××205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2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受托支付至张正强指定的账户即南京首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张正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张正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张正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张正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张正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三、同日,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聚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张正强作为质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52、2053、2054、2055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聚来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张正强质押财产价值为60万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解艳云系质押财产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四、解艳云与张正强系夫妻关系。解艳云知晓并同意本案的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五、2012年6月28日,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张正强指定的南京首盛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正强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扣除张正强的质押财产价值,张正强尚欠借款本金2450451.35元、罚息96857.87元,合计2547309.22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69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张正强已将拖欠利息清偿,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正强、解艳云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张正强、解艳云、朱永平、聚来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张正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正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张正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艳云系张正强的配偶,知晓此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解艳云应与张正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聚来公司为本案借款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上述四被告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强、解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50451.35元、罚息96857.87元,合计2547309.22元(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律师费69000元。二、被告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南京聚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张正强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33元,由被告张正强、解艳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张正强、解艳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被告朱永平、陈鲸生、柳建宁、聚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薛亚萍代理审判员 窦 开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