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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慧芳与黄喜民、潼关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芳,黄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刘慧芳,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永奇,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喜民,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爱莲,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简称潼关财保公司)住所地:潼关县开发区兴隆街十字。负责人张仲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慧芳与被告黄喜民、潼关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永奇、被告黄喜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莲、被告潼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喜民、被告潼关财保公司负责人张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芳诉称,2012年2月18日20时45分许,在310国道北歇马路口西150米处,被黄喜民驾驶陕EU6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榜龙驾驶的豫M13**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榜龙及乘坐人李喜铭(已另案处理)、刘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份,我起诉后,被告车主黄喜民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我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的各项损失。现我已治疗终结。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2012年5月11日之后的各项损失:1、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医疗费64048.06元;3、误工费38320元;4、护理费12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食宿费3800元;交通费3573.5元;外购药费580元;伤残赔偿金299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5元;鉴定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被告黄喜民辩称,对原告2012年5月11日之前所诉无异议。之后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继续治疗之前未告知我,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中,她是因不慎从房顶坠落致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其受伤所花费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潼关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我公司同意被告黄喜民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0时45分许,在310国道北歇马路口西150米处,被告黄喜民驾驶的陕EU6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与李榜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M-13**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榜龙、乘坐人李嘉铭、刘慧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勘验、调查后,做出了潼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民负本次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慧芳受伤后于2012年5月11日-6月9日在潼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肠破裂造瘘术后;2、左侧八、九肋骨骨折;3、骨盆多发性骨折;4、腰椎压缩性骨折,支付治疗费5973.99元;于2012年7月18日-25日,在潼关县医院复查,支付治疗费2046.51元;于2012年11月7日-1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支付治疗费3300.16元,购置特殊材料费1077.50元;于2013年3月1日-4月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支付治疗费41950.90元,以上四次住院花费共计54349.06元审理中,原告刘慧芳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意见为:1、刘慧芳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慧芳误工期限应为14个月;3、刘慧芳护理期限应为120天(不包括多次住院期间已发生的陪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刘慧芳之母白烈已80余岁,生育有原告兄妹二人,均已成家。被告黄喜民于2011年10月24日在潼关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U67**小轿车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至。再查明,被告潼关财保公司在(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赔偿原告刘慧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86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6640元,共计22506元;赔偿李榜龙护理费660元,误工费880元,共计1540元;赔偿李嘉铭交通费4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3541元,另赔偿李榜龙财产损失1466元。以上共计290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喜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之夫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喜民在被告潼关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潼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喜民全部承担。对被告黄喜民提出原告伤情是因其不慎从房顶坠落所致,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结合原告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陕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4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3、营养费:95天×20元/天=1900元;4、误工费:479天×30元/天=14370元;5、护理费:215天×60元/天=129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22%=2535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年×5年÷2×20%=2557.5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1-3项共计59099.06元,由被告黄喜民全部予以赔偿;上述4-9项共计59184.7元,由被告潼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慧芳误工费1437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9184.7元。二、被告黄喜民赔偿原告刘慧芳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期间的医疗费543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59099.06元(已支付11500元)。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审 判 员  姚新莹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