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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柳与朱宏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宏建,杨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建,男,汉族,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培坚,男,汉族,湖南南托建筑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麟,男,汉族,湖南南托建筑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宏建因与被上诉人杨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宏建系湖南南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从2007年至2010年与杨柳合伙承包了湘翰御舍5号、6号栋及领秀金都2号栋建设项目。朱宏建与杨柳系堂兄弟关系,上述工程由两人合伙经营,具体由朱宏建负责项目生产管理,杨柳负责管理资金收支,朱宏建之女朱婷负责记账并保管做账凭证。2010年7月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2012年1月和建设方办理了工程结算。2012年1月17日,朱宏建和杨柳就合伙经营的两个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朱宏建、杨柳两人合作的湘翰御舍5号、6号栋、领秀金都2号栋项目所有财务已全部结清,湘翰御舍剩余的240000元保证金、领秀金都2号栋剩下的人民币810000元整两人各一半进行分账,如两个项目后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两人共同承担”,协议上有朱宏建、朱婷、杨柳三个人的签名。同日朱宏建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不计息,2012年2月30日归还”。朱宏建认为账目算错,要求重新对账,杨柳要求朱宏建归还欠款,经过湖南南托建筑公司、暮云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杨柳遂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朱宏建归还欠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漏算446000元投资款条据及一张1200000元信用社存单误报成1000000元,对账时少算了200000元,即朱宏建认为漏算646000元的问题;(二)朱宏建是否应该给付杨柳2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一)是否漏算446000元投资款条据及一张1200000元信用社存单误报成1000000元,对账时少算了200000元,即朱宏建认为漏算646000元的问题。2012年1月17日,朱宏建、杨柳、朱婷对合伙期间经营的两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书面的协议,协议上写明“项目所有财务已全部结清”,朱宏建于当日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条。朱宏建认为账目算错,漏算了646000元,通过法庭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及对账,因双方对对账的方法、往来账目、计算盈亏的方式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无法还原真实的账目情况,无法查清201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时的计算经过及数据来源、准确性,并且446000元的条据由朱宏建保管,朱婷又是会计,朱宏建辩称漏算的理由不充分,朱宏建提交的账目资料不详细,部分关键数据不知如何推算出来,不能还原对账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只能以2012年1月17日的协议和欠条为准。杨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朱宏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朱宏建的辩解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条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朱宏建是否应该给付杨柳2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朱宏建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本质上不是民间借贷的欠条,而是对合伙期间合伙盈利的分配,确认双方结算以后朱宏建应给付杨柳250000元,欠条系朱宏建本人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宏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此欠条,并且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在已经超过约定期间未还款,故杨柳要求朱宏建归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宏建认为欠条是在未算清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算清账目以后只欠杨柳129000元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朱宏建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注明“不计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表明杨柳自愿放弃了利息,如果杨柳对此有异议,应该在出具欠条时不予以注明或者特别约定利息,故杨柳要求朱宏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朱宏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柳支付250000元;(二)驳回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合计6770元,由朱宏建承担。朱宏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2012年1月17日结算时,因上诉人遗漏了一张44.6万元的投资凭证,因此上诉人将在领秀金都2号栋工程实际投资164.6万元误算为120万元。事后上诉人要求重新结算,被上诉人也承认当时确实没有将这44.6万元计算在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及错开欠条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一款,上诉人的撤销权没有消失。故请求二审法院:1、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账务兑换,撤销(2012)长县民初字第926号判决;2、在对账清晰的前提下,改判双方应得余款(即剩余质保金)。被上诉人杨柳答辩称:1、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结算,且有书面单据,故合法有效,不可撤销;2、上诉人所称的遗漏、错报没有任何依据可凭,应不予认定。双方间权利义务明确,不需要进行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宏建、杨柳双方在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名,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朱宏建在同日出具的《欠条》也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说明朱宏建在双方结算后承认欠杨柳250000元的事实,朱宏建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欠条》所约定的义务,支付给杨柳250000元。但朱宏建未履行此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宏建上诉认为与杨柳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朱宏建签订《协议》与出具《欠条》的情况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朱宏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朱宏建提出对账时遗漏446000元的投资款条据的事实,本院认为,朱宏建、杨柳、朱婷对合伙期间经营的两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书面的协议,协议上写明“项目所有财务已全部结清”,而朱宏建没有依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结算明细账,且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时有会计朱婷在场,所有账目及条据均由朱婷保管,在朱宏建提交的账目资料不详细,部分关键数据缺失,导致不能还原对账时的真实情况下,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宏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朱宏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蔡      旭      辉审判员 符建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