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与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4,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单××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来××。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0-5,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曹甲。被告杭州迪迪××有限公司,x,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乙。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前××公司向原告购买卧式加工中心一台;规格型号:xh758c/2;生产厂家: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青海一机);设备总价:人民币148万元;付款时间: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付清65%,一年内付清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青海一机采购了上述设备。2011年6月3日,青海一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设备直接送到前××公司。该设备安装调试后经两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杭州迪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迪迪××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迪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14600元至今支付。另查,上述两被告系关某某司,共计经营场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人员、业务存在交叉与混同。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146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ty2010-10-20),欲证明被告前××公司向原告订购由青海一机生产的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一台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m20101020)、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青海一机订购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一台,并由青海一机直接送货至被告前××公司的事实;3、xh758c/2机床交运清单一份,欲证明青海一机按原告的要求将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一台送至被告前××公司,且被告前××公司已经签收的事实;4、青海一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型号为xh758c/2卧式加工中心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迪迪××开具了金额为1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前××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ty2010-10-20)一份,约定:由被告前××公司向原告购买卧式加工中心一台;规格型号:xh758c/2;生产厂家: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青海一机);设备总价:人民币148万元;交货期:三个半月;付款时间: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付清65%,一年内付清5%;交货地点:杭州;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机床合格证验收等内容。2011年6月3日,青海一机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卧式加工中心一台交付给被告前××公司,由林某某代表被告前××公司签收。2011年7月28日,被告迪迪××在青海一机的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型号为xh758c/2机床安装调试结束,目前一切正常。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1654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前××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0年10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迪迪××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迪迪××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迪迪××系型号为xh758c/2机床的共同买受人,与2010年10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不符。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迪迪××验收型号为xh758c/2机床的相关证据,但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且被告迪迪××也未作出其愿意与被告前××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迪迪××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4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迪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