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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有业与泰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业,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有业,男,1955年7月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爱科,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音代来,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业诉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犀剑、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其分包的神亿发电厂4×200MW机组安装工程#1、#4锅炉本体安装、#1、#4锅炉本体脚手架搭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结算、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2920405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二,因被告二逾期付款,导致被告一无法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被告一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二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被告二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二分别对所施工的#1、#2、#4锅炉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分包工程结算汇签单和分包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按约定将原告施工的施工结算表经审核盖章并委托原告提交给被告二。但被告二长期不予盖章进行结算,以达到其不支付工程款,又使具体施工人无法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同时又与其已经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中的“同意结算”的书面凭证自相矛盾,致使工地民工报酬长期拖欠,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被告二应依据合同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属实,因被告二的原因,被告一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被告一和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二辩称,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二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一,而不是原告,被告一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始终是被告一的代理人,原告只能以被告一的名义向被告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二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一至今未向被告二报送结算文件,根据被告二的预算,被告二已经超付被告一工程款62491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与其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计算没有完成而不能得到支持。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最终决算值为6065407元,被告二已经支付被告一工程款5726071.60元,被告一领取了施工材料、消耗性材料费包括安全用品等743469.4元,被告一应当承担3.4126%的税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业系从事火、水力发电厂建筑、安装、拆卸等工程的专业人员。被告二原名称为“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名为现名称。被告二承包施工位于内蒙古的“神亿发电厂”工程。原告与被告二就涉案工程洽谈后,2007年5月21日、8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一的名义分别与被告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发电厂4×200MW机组”工程中的#1、#4锅炉本体安装、#1、#4锅炉本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承包方式:锅炉本体安装包工、包中小型机械、劳务分包脚手架工程。结算方式:锅炉本体安装按照综合单价承包(单价详见附表),锅炉本体脚手架按总价承包,总价为:53.6万元;税金由被告二统一上交,承包价中不含税金;被告一不计取停窝工费;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被告一向被告二项目部报送全部竣工结算件,项目部在28日内审定预结算件,并签署预结意见,暂不盖章,然后报被告二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和被告二领导签字后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其中质保金及安保金的返还按照项目部现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装置性材料费(未计价材料)、消耗性材料由被告二供应,被告一按施工图设计用量领用。质保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在保修期内,如有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一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三天内到场进行维修,如因被告一未能按时到达或由于其他原因必须由被告二进行修理的,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后返还剩余质保金。未发生任何质保问题,返还全部质保金。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费用由双方按实核定。原告在合同被告一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范围:旋风分离器组合安装、大屋顶组合安装(工程量见附表),安装单价按每吨550元记列,工程量以图纸为准。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工程的施工内容,由被告一联系工地,签订合同,被告一统一结算,原告负责开出具体施工工程量,并作出工程结算单,需被告二各部门签字完毕后交被告一,被告一按照与被告二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结算完扣除被告一应提取的管理费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工程结算款必须汇入被告一所提供的账户,被告一扣除结算发票金额1%的管理费,剩余的工程款全额付给原告。该工程的备用金全部由原告自行筹备。由任何一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遵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及增加工程量工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以被告一的名义向被告二出具工程预结算报告,被告二因故至今未与原告或被告一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除施工其承包的#1、#4锅炉工程外,原告另对#1、#4锅炉及#2锅炉的水冷壁内部密封等增加工程量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二驻工地施工项目负责人为:马海燕(#3、#4锅炉施工负责人)、黄树斌(#1、#2锅炉施工负责人)。该两人根据原告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甲方监理、厂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变更单等在被告二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合同施工单及工程量实际变更单上签字确认。#1锅炉合同价款为:3353949元,#2锅炉合同价款为:235481元,#4锅炉合同价款为:3318522元。#1锅炉合实际增加工程量为232870元,#2锅炉实际增加工程量为9980元,#4锅炉实际增加工程量为466237元(已经扣除山东兴润公司施工部分)。被告二已支付工程款5726071.6元。2011年9月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对被告二工地项目负责人马某某、黄某某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一与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一所签的两份合同的是何关系?谁有权向被告二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关于工程决算数额如何确定?应否再鉴定工程量?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作如下判定:原告与被告二就涉案工程洽谈并以被告一的名义分别与被告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原告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原告是实际施工的组织者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力、物力的投入者,被告一未就工程的实际施工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的两份合同系原告挂靠施工的合同形式,即,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为被告一,但实际承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被告二驻工地施工项目负责人马某某、黄某某依原告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甲方监理、厂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变更单等在被告二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合同施工单及工程量实际变更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合同工程量和实际变更工程量数量清楚,单价明确,则无需再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合同约定,装置性材料费(未计价材料)、消耗性材料由被告二供应,被告一按施工图设计用量领用。按该段文字的字面意思及“按施工图设计用量领用”的补充,该处的“供应”为“免费供应”之意。故被告二所称的被告一领取的施工材料、消耗性材料费包括安全用品等743469.4元不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一与被告二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二统一上交,承包价中不含税金”,则被告二不应再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3.4126%的税金。合同价款加上增加工程量价款减去被告二已经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90967.4元。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在被告二,则被告二应承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欠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一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二已经支付被告一工程款5726071.60元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一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有业工程款1890967.4元;二、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890967.4元为本金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有业承担443元,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张犀剑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