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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青岛铁路客运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淄博市张店区欣科驾校会计。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张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01年被调到青岛铁路局工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和孩子搬至青岛,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的状况,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原告每次休假回家,双方谈话均以不欢而散结束,且近期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在一起时经常出现分歧。被告主张原、被告并未分居,也不经常发生分歧,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结婚多年,更应相互理解和支持,维持家庭的和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之间互谅互让,被告积极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夫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