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执字第6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蓉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丽,胡蓉,韩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翠屏执字第694-1号申请执行人黄丽,女。被执行人胡蓉,女。被执行人韩奎,男。申请执行人黄丽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第二项,由胡蓉、韩奎协助黄丽办理宜宾市临港区地中海南湾21-1-16-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黄丽。经审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第二项系“在胡蓉、韩奎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下来后一个月内,由黄丽到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市分行翠屏支行将胡蓉对位于宜宾市临港区地中海南湾21-1-16-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额还清,还清后三个月内由胡蓉、韩奎协助黄丽办理宜宾市临港区地中海南湾21-1-16-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黄丽。”,至今胡蓉、韩奎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且黄丽也没有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由于调解协议所明确的协助过户条件没有成就,故黄丽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黄丽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路审 判 员 严越春代理审判员 朱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