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XX与朱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27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荣,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朱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朱金荣,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朱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轿车,沿江川路至瑞丽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朱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由太保公司承保。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8,051.52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金荣赔偿。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朱金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向丁杰买车,还没有办理过户,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朱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轿车,沿江川路至瑞丽路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114.67元。被告朱金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50元,现金10,0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朱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太保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险也由太保公司承保,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居住证明、社保缴费情况、拐杖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朱金荣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理赔的,应由太保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理赔的款项,由被告朱金荣承担。对于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太保公司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朱金荣赔偿;护理费,酌定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放弃躺椅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酌定为200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暂不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5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6,4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6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9,249.17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1,749.17元,超出部分7,300元由被告朱金荣赔偿原告,抵扣其之前支付的10,401.50元,余款3,101.5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XX精神抚慰金等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XX111,749.17元;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朱金荣3,1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5.38元,由原告负担310.25元,由被告朱金荣2,275.1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