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道珍、张家良与吴顺喜、沈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珍,张家良,吴顺喜,沈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道珍(第一原告)。原告张家良(第二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顺喜(第一被告)。被告沈晓琴(第二被告)。原告陈道珍、张家良诉被告吴顺喜、沈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第一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珍、张家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喜、沈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珍、张家良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两被告以公司经营、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为由陆续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元。2009年10月,两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2月底还款。2010年4月30日,第一被告代表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1年2月底。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6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偿付两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顺喜、沈晓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查明:2009年10月3日,两被告向第一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道珍人民币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借款人:吴顺喜沈晓琴2009年10月3日归还日期2010年2月底前后。”2010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期为2011年2月底。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两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第一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两原告的结婚证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两原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两原告借款,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两被告还应偿付两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顺喜、沈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喜、沈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道珍、张家良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吴顺喜、沈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道珍、张家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