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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廖宇斌与陈远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宇斌,陈远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宇斌。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利。委托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宇斌因与被上诉人陈远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上诉人陈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宇斌与陈远利是老乡,因陈远利到廖宇斌那里去修手机而相识。廖宇斌听说陈远利在黄沙坪矿搞矿,就跟陈远利讲他也想投点资。2004年7月23日,廖宇斌拿了50,000元交给陈远利。陈远利向廖宇斌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廖雨兵股金(黄沙坪)伍万元整,此据事实,收款人陈远利。”廖宇斌把钱交给陈远利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廖宇斌的50,000元占多少份额以及将来如何分红等合伙事宜,而事实上廖宇斌也没有分过红。2004年9月,陈远利退给了廖宇斌20,000元。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2月份左右,廖宇斌向陈远利催讨余下的30,000元,但陈远利拒绝偿还。2013年1月4日,廖宇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远利返还现金30,000元,并由陈远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陈远利是否应返还廖宇斌30,000元;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虽然陈远利出具给廖宇斌的收条上写着股金两字,但双方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口头约定廖宇斌的50,000元所占份额及如何分红等合伙相关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陈远利的合伙人也认为:陈远利并没有将廖宇斌入股的钱交过来,当然不能算入股。既然双方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那么陈远利则应把廖宇斌的钱予以退还。扣除已经退还的20,000元,陈远利还应退还给廖宇斌3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据查明事实,从2004年底陈远利退给廖宇斌20,000元到2012年3月份廖宇斌提起诉讼向陈远利催讨余下的30,000元,中间隔了7年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廖宇斌主张一直在催讨此款,未过诉讼时效。廖宇斌应就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来由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中,廖宇斌虽提供了四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其曾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向陈远利追过此款,但该四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述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廖宇斌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宇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廖宇斌负担。”上诉人廖宇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远利返还廖宇斌现金30,000元,并由陈远利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是:一、陈远利应当偿还廖宇斌30,000元。一审认定双方没有形成合伙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双方是一种债务关系,该30,000元债务应当偿还。二、一审认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2004年9月左右陈远利给廖宇斌20,000元后,被上诉人承诺余款30,000元将在今后支付,但未约定具体时间偿还。为此上诉人多次向其追讨,并有证人证言。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持续存在,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陈远利答辩称,一审判决除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有误外,一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协议及约定分红就否定合伙的存在。由于所采矿被整顿没收,所有投入成为泡影,答辩人的损失就达190,000元之多。二、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收取上诉人股金的时间是2004年7月23日,当年9月退还了20,000元,但从此以后直至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都没有向答辩人计要过余下的30,000元,中间相隔七年之久,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爱国、黄金如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曾与证人一起找被上诉人要过钱,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二审出庭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廖宇斌曾找陈远利要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廖宇斌陈述:“……我提了一下入股的事……,投了钱一个月左右,我去矿里看了一下……,我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分红,就要求退出来……。”廖宇斌曾数次找陈远利讨要剩余的30,000元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三是关于廖宇斌的实体请求。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陈远利出具给廖宇斌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到的是股金(黄沙坪),该收条已注明款项的用途及投资项目所在地,且在一审庭审中廖宇斌亦提到是投资。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廖宇斌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廖宇斌客观上是否参与分红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认定。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对于剩余30,000元何时返还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亦即廖宇斌随时可向陈远利主张权利。且本案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廖宇斌数次找陈远利要钱。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廖宇斌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双方系合伙关系,廖宇斌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管理,现陈远利辩称合伙亏损,廖宇斌的投资款亦已亏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一、二审中陈远利均未提供合伙清算的证据以证实是否亏损以及亏损多少,且陈远利并未将廖宇斌的出资证明(收款收据)予以收回。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陈远利来负担。综上,本案中廖宇斌与陈远利系合伙关系,廖宇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远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伙项目已经亏损的事实,故对廖宇斌要求陈远利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远利返还上诉人廖宇斌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斌海审判员  李气春审判员  欧泽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分割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