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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民再终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绍荣,邹绍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全州县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绍荣,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进贤县××石桥××石桥××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绍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洛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曙光,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銮英,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区××桥锰矿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建,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桂林市××区翠竹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珍,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全州镇××号。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号。法定代表人孟宗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环路。法定代表人于连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号。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地址:南宁市××××号。负责人王忠华,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政府街××号。代表人刘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绍荣、邹绍华与被上诉人全州县公路管理局(下称全州公路局)、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河北省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通汽运公司)、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下称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下称人保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全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全州公路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桂市检民抗(201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桂市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全州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邹绍荣、邹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桂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全州县人民法院重审。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全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邹绍荣、邹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绍荣、邹绍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上诉人毛文建,被上诉人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唐中,被上诉人全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元辉、蒋斌,被上诉人华通汽运公司、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人保馆陶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17日16时5分许,邹绍荣驾驶桂AN73**小型普通客车从国道322线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因前方维修公路,右道封闭。全州公路局在封路道路的全州方向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及车辆从左道行驶的标志,但未在封闭路段的桂林方向设置有逆向车辆行驶的警示标志和返回右道指示标志。邹绍荣驾驶桂A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左道逆向行驶,车辆行至第一个缺口未见到返回右道的标志牌,继续逆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54km+330m路段时,适有赵曙光驾驶湘MY01**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全州方向驶来,湘MY01**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过同方向正常行驶由李海军驾驶的冀D742**(冀DWl03挂)半挂车后,与逆向驶来的邹绍荣驾驶的桂AN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湘MY01**大型普通客车向右驶出公路外撞到公路右侧的山坡,而此时冀D742**(冀DWl03挂)半挂车因刹车避让不及撞上湘MY01**号客车的后尾,导致湘MY01**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湘MY01**号车上人员王国挺、杨芝香、龙天爱、盘荣兰、唐爱辉、蒋冬姣、全兴、马祖景、杨欧、赵曙光、蒋亚玲、吕凤英、范和平、唐孟玲、宋玉姣、孟秋英和半挂车上人员李瑞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曙光、邹绍荣驾车未注意路面安全情况等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军和受伤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MY01**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2310元。原告支付了湘MY01**号客车的车损评估费3500元,拖车、施救、吊车费5700元,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4280元,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公路运输管理费2976元。乘客王国挺(浙江省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二天,用去医疗费426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王国挺医疗、误工、交通等费1126元。杨芝香(宁夏银川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170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杨芝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70元。龙天爱(桂林市象山区人)受伤后,于当日送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486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龙天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286元。盘荣兰(贺州富川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4元。2009年9月23日至26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3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盘荣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95.3元。唐爱辉(全州县白宝乡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上嘴唇裂伤及下嘴唇贯穿伤;3、牙龈裂伤;+冠折并根折、+松动I。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274.6元。2009年9月23日至27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44.5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唐爱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4519.1元。蒋冬姣(全州县白宝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舌尖裂伤。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194.8元。2009年9月23日至9月27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44.5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蒋冬姣医疗费、误工费等4414.7元。全兴(灵川县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857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全兴医疗费等857元。蒋莲香(湖南省人)于2008年9月17日在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车损伤。用去医疗费50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蒋莲香医疗费50元。蒋步生(全州县永岁人)于2009年9月17日在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90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蒋步生医疗费190元。杨欧(湖南省邵阳人)受伤后,于当日送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阴睾丸肿。用去医疗费1504.5元。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用去医疗费4995.8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杨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092.30元。赵曙光(湖南永州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元。同日转湖南省永州市红十字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部皮肤缺损;2、轻度脑震荡;3、胸壁软组织挫伤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591.98元。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医对赵曙光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说明:赵曙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费和右前额皮肤缺损美容费2000元,伤后休息九十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结论:(一)赵曙光系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1、前额部皮肤缺损;2、轻度脑震荡;3、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二)不够成伤残。鉴定费195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赵曙光医疗费、误工费等18968.98元。蒋亚玲(湖南永州市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21元。同日转湖南省永州市红十字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979.96元。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蒋亚玲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一)蒋亚玲系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不够成伤残。鉴定费195元。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蒋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855.96元。吕凤英(湖南省永州市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8元。同日转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9881.39元。出院医嘱:1、腰围外固定带外固定3月,合理锻炼,三月内禁弯腰;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禁重体力劳动半年。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医对吕凤英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吕凤英的伤属X(+)级伤残。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吕凤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6128.38元。范和平(湖南省人)受伤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7.5元。次日转湖南省永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横突骨折;2、右12肋后段骨折;3、急性腰扭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前15天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6735.49元。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范和平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范和平的伤已构成X(+)级伤残,属轻伤。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范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4812.99元。宋玉姣(桂林市七星区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颈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3、右第6肋骨骨折。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861.6元。2009年9月23日转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第7、8肋骨骨折;3、右第7肋骨骨折。住院109天,用去医疗费17988.14元。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宋玉姣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宋玉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等80632.24元。唐孟玲(湖南省永州市人)受伤后,于当日送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4.5元。同日转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006.4元。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9月19日转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3234.1元。经原告与唐孟玲自愿协商,原告赔偿了唐孟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535元。在本案原审中,被告对宋玉姣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吕凤英、范和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协商后,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宋玉姣的伤属九级伤残,吕凤荚的伤属十级伤残,范和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88.1元、交通费534元。原告赵曙光、吕銮荚、毛文建、李梅珍是湘MY01**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永州汽运公司是湘MY0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被告华通汽运公司是冀D742**(冀DWl03挂)半挂车车主,李海军是华通汽运公司雇请驾驶冀D742**(冀DWl03挂)半挂车的司机。被告邹绍华是桂AN73**号车车主,被告邹绍荣是帮忙为邹绍华驾驶桂AN73**号车的司机。被告邹绍华为桂AN73**号车在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0时起至2009年8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被告华通汽运公司分别为冀D742**货车及冀DW1**挂车在人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0起起至2009年4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原审认为:被告全州公路局在维修道路时,未在封闭路段的桂林方向设置有逆向车辆行驶的警示牌,以提醒由桂林开往全州方向的车辆驾驶员,未设置返回右车道的指示牌,以引导逆行车辆及时返回右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曙光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在前车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强行超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邹绍荣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在过了封闭路段后仍未驶回右道,而继续在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海军和受伤乘客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和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告赔偿了湘M**l03号客车车上受伤人员蒋冬姣、龙天爱、杨芝香、王国挺、全兴、盘荣兰、唐爱辉、杨欧、蒋亚玲、范和平、吕凤英、宋玉姣、赵曙光、唐孟玲人身损害损失244993.95元。经审查,原告所赔上述人员的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因此,原告就已赔偿的上述人员人身损害损失,享有对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追偿权。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受伤人员名单并无蒋连香、蒋步生二人,原告就已赔偿该二人损失主张追偿权,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湘MY01**号客车损失价值122310元,原告支出湘MY01**号客车车损评估费3500元,拖车、施救、吊车费5700元,2008年9月18日至同年底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3673.71元,公路运输管理费851.51元,上述损失136035.22元属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原审中因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88.1元、交通费534元,属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邹绍华为桂AN73**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通汽运公司分别为冀D742**货车及冀DW1**挂车在人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关于分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约定,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人保馆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381029.17元,减去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人保馆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46000元,尚余损失235029.17元。桂AN73**号车虽在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本案审理中,保险合同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本案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故本案对桂AN7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作处理,保险合同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告的尚余损失235029.17元,应由交通事故各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应对其尚余损失235029.17元自负30%的责任。被告全州公路局应赔偿原告尚余损失235029.17元的40%即94011.67元。被告邹绍华系桂AN73**号车车主,被告邹绍荣是帮忙为邹绍华驾车,二者之间属帮工法律关系,被告邹绍荣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邹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邹绍华应赔偿原告尚余损失235029.17元的30%即7050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判决:一、再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122000元;二、再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24000元;三、再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再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94011.67元;四、再审被告邹绍华应赔偿再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70508.75元;五、驳回再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邹绍荣、邹绍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与该院作出的(2008)全民初字第2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桂AN73**号车在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判令上诉人邹绍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州公路局、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华通汽运公司、李海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人保馆陶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全州公路局在维修道路时,未在封闭路段的桂林方向设置有逆向车辆行驶的警示牌,以提醒由桂林开往全州方向的车辆驾驶员,未设置返回右车道的指示牌,以引导逆行车辆及时返回右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判认定其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赵曙光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在前车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强行超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判认定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正确。上诉人邹绍荣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在过了封闭路段后仍未驶回右道,继续在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判认定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381029.17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邹绍华为桂AN73**号车在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通汽运公司分别为冀D742**货车及冀DW1**挂车在人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判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122000元,人保馆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24000元正确。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381029.17元,减去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人保馆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46000元,尚余损失235029.17元。永州汽运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应对其尚余损失235029.17元自负30%的责任(即70508.75元)。全州公路局应对尚余损失235029.17元承担40%的责任(即94011.67元)。邹绍华系桂AN73**号车车主,邹绍荣是帮忙为邹绍华驾车,二者之间属帮工法律关系,邹绍荣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邹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邹绍华应对尚余损失235029.17元承担30%的责任(即70508.75元)。因桂AN73**号车在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邹绍华承担的70508.75元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邹绍华、邹绍荣称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再审被告邹绍华应赔偿再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70508.7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损失70508.7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88.10元、交通费534元,共计11435.1元。由人保财险南宁城北支公司负担5777元,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负担720元,全州公路管理局负担2822.1元,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赵曙光、吕銮英、毛文建、李梅珍负担211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