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鋆与被上诉人李惠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鋆,李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上诉人赵鋆与被上诉人李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鋆、被上诉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惠、赵鋆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念祖于2012年l2月18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惠、赵鋆婚前财产已清,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在赵鋆处保管。本案在庭审中,赵鋆表示同意与李惠离婚,婚生男孩赵念祖由李惠抚养。因李惠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李惠、赵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赵鋆又同意离婚,故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赵念祖,因年龄尚小,赵鋆又同意由李惠抚养,故赵念祖在李惠、赵鋆离婚后由李惠抚养,根据现社会生活状况,赵鋆每月支付赵念祖抚养费1000元至18岁。双方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由李惠、赵鋆均分。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惠与赵鋆的婚姻关系在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李惠、赵鋆婚生男孩赵念祖,由李惠抚养,在判决生效后,赵鋆每月支付赵念祖抚养费1000元至赵念祖18岁止。三、李惠、赵鋆婚后共同财产5000元,双方均分,赵鋆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李惠2500元。四、驳回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惠、赵鋆各承担150元。受理费李惠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赵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严重背离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认定了上诉人是退役军人,现在是无业状态,暂时居住在洛阳市,其收入还是依靠退役时的复员费和平时打零工的收入维持生计。上诉人在一审中之所以愿意每月支付500-800元的生活费是基于自己目前的状况在最好状态时所能承受的,更是基于被上诉人一人带着孩子不容易的方面考虑,宁肯自己苦点也希望能让被上诉人带着孩子过得好一点,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却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状况,毫无根据的凭空做出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认为,抚养费的支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上诉人并未因自己无业而主张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而是尽自己最大的承受限度承担抚养费。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无业、无收入的客观事实,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显然背离了司法公正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惠答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识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而不是“生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不仅包括子女生活费,还包括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是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而不仅仅是生活费1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即可反映。2012年度洛阳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927元/年,即1244元/月。关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为人父母的应有同感,孩子的奶粉、头疼脑热的医疗费用、生活用品、玩具、幼儿园的托费、大学的学费等等,这一系列支出已经远远超出了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1000院的抚养费,正是考虑了上诉人的负担能力。他家里是做医药生意的,每月收入相当于我一年的收入。换句话说,现在打工人员工资都在2000元左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惠、赵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赵鋆又同意离婚,故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赵念祖,因年龄尚小,赵鋆又同意由李惠抚养,故赵念祖在李惠、赵鋆离婚后由李惠抚养。因赵鋆原审期间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根据赵鋆现在的社会生活状况及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赵鋆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审判决赵鋆承担抚养费部分欠妥,赵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惠、赵鋆婚生男孩赵念祖,由李惠抚养,在判决生效后,赵鋆每月支付赵念祖抚养费800元至赵念祖18岁止;四、驳回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鋆承担240元,由李惠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