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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蒲元璋诉陈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元璋,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蒲元璋,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绵山路。负责人:张智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元璋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元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淇、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陈勇驾驶川BAY8**号车,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南路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5850.10元,其中门诊治疗费673.1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23246元、护理费1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蒲彦银7525元、蒲俊宏120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复印费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我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52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15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方已付8000元医疗费,请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15分,被告陈勇驾驶川BAY8**号车,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南路路段时与蒲元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1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陈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元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治疗,2013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二月,需陪伴,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约需费用9000元等。2013年6月14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需休息2月,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29元,2013年7月2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蒲元璋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应计算至评残结束之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支付检查费312元原告之父蒲彦银生于1942年3月17日,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之子蒲俊宏生于2003年1月8日。原告与该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2009年起就职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2012年原告月工资为2734.85元。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认可被告陈勇的川BAY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垫付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其中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还支付原告住院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护理费,每天85元计8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蒲元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陈勇承担全部责任、蒲元璋无责任,对于原告蒲元璋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陈勇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由被告陈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40元、住院期间按被告已支付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陈勇已支付的期间不再计算护理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6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财产损失确切金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2013年1月4日在住院期间,其外购药品费用17元无医嘱,其主张的2013年8月6日购药品37.1元,发票上名字属事后添加,该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0793元(81228元+7525+12040)、护理费5630元(38×85+60×40)、误工费23336.96元(2734.85÷30×256)、复印费38元。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科学城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元璋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元璋11万元;二、被告陈勇赔偿原告蒲元璋交强险未赔偿费30458.96元(134797.96-11万+6049-2000+1300+312),此款中的28846.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蒲元璋。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陈勇承担1500元,原告蒲元璋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