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培南诉被告冯国强、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南,冯国强,黎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马培南,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黎秋兰,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马培南诉被告冯国强、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强、黎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南诉称:被告冯国强、黎秋兰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养猪经济周转困难,2011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7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厘计,即每月利息487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借款后,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两次分别还了2000元利息,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头猪,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清还,至今年6月,仍欠本金48700元及利息866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共同清还借款487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至起诉时止利息86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共同清还借款487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013年3月间,原告购买了被告一头猪价值2000元,至起诉时止利息6662元。被告冯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黎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冯国强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马培南借款,借款每年结算一次。2011年3月6日,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写明“今借到马培南现金:肆万捌仟柒佰元整。利息:月息10厘即壹万元每月壹佰元计算、两年内清还、利息由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1年底偿还了2000元和2013年春节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头猪,价值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国强、黎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向原告马培南借款,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冯国强、黎秋兰违约,经原告追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共同偿还借款487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约定的利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从约定之日(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国强、黎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8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给原告马培南。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冯国强、黎秋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远青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