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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金皓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定海世纪沙虫友缘网吧上网。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金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毒品16.474克。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明知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6.4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金某犯罪前已有涉毒劣迹,原审法院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