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卫亮与薛海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亮,薛海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91号原告田卫亮,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磊,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港,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卫亮为与被告薛海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亮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被告的工地从事保温材料安装工作,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6月份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海港偿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海港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田卫亮在被告薛海港的工地从事保温材料安装工作,劳务费共计37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1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海港于2013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6月份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薛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卫亮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