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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鹏娥,王荣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詹鹏娥,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荣光,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詹鹏娥诉被告王荣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詹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不顾家,不顾孩子,全由原告一人料理家务,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赌博。2008年11月被告拿走家里所有积蓄离家出走至今5年。被告出走后从未回过家,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父亲、丈夫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200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凉高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化。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鹏娥与被告王荣光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