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静与被告丁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丁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姚长友。被告丁银菊。委托代理人朱一协。原告张静与被告丁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友、被告丁银菊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周转,2012年12月30日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350000元,约定今年上半年按月息2分全部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言而无信,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静并提供了欠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丁银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调解解决。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静所举证据欠条、借条各一份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经营皮具的个体经营户,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2012年12月30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2013年元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丁银菊,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一份,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给付元月-2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补写了“(月息2分)2013年元月-2月以付”的字样。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经原告催收后,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至2月的利息12000元的行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银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丁银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300000元之日止按约定每月2分的利率向原告张静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丁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