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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与被告张雪梅、崔柏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张雪梅,崔柏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负责人彭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曾用名张旭梅,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被告崔柏霖,曾用名崔北粟,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央门支行)诉被告张雪梅、崔柏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梅、崔柏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雪梅分别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雪梅向原告借款185.8万元,并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崔柏霖书面承诺与张雪梅共同偿还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2万元。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今,张雪梅、崔柏霖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雪梅、崔柏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3895.89元和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46111.06元、罚息2012.3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雪梅、崔柏霖承担律师费3084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梅、崔柏霖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雪梅与崔柏霖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张雪梅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中央门支行向张雪梅提供最高额借款185.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张雪梅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建行中央门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在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由张雪梅承担。同时,崔柏霖向建行中央门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张雪梅未按约还款,其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007年3月30日,建行中央门支行与张雪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雪梅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1室房产抵押给建行中央门支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建行中央门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中央门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央门支行按约向张雪梅发放贷款122万元。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今,张雪梅、崔柏霖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31日,张雪梅、崔柏霖欠建行中央门支行贷款本金1013895.89元、利息46111.06元、罚息2012.35元。另查明,建行中央门支行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刘瑜、冯季才代理建行中央门支行进行本案诉讼,建行中央门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0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举证的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与被告张雪梅、崔柏霖分别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建行中央门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张雪梅、崔柏霖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中央门支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主张张雪梅、崔柏霖偿还借款本金1013895.89元、利息46111.06元、罚息2012.3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由张雪梅负担。本案中,由于张雪梅未按约还款,建行中央门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840元。故建行中央门支行主张张雪梅承担律师费3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张雪梅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1室房产抵押给建行中央门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建行中央门支行主张在张雪梅、崔柏霖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张雪梅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雪梅、崔柏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与被告张雪梅在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雪梅、崔柏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贷款本金1013895.89元、利息46111.06元、罚息2012.3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张雪梅、崔柏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律师费30840元;四、如被告张雪梅、崔柏霖未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雪梅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4号4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35元,由被告张雪梅、崔柏霖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雪梅、崔柏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