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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丁光平与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平,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丁光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勇,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唐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光平诉被告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平的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武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永能电动二轮车沿西次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西次五路与西支五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与被告武勇驾驶的沿西支五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粤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340.65元(医药费21019.16元、误工费14152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107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3、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用去的医药费;4、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情况,并支出的鉴定费损失;5、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损失;6、芜湖县湾沚镇双桥村委会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以及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武勇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我垫付了18387元,另外给付现金1000元,自己的车辆还有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勇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387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扣减12%非医保,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主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永能电动二轮车沿西次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西次五路与西支五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与被告武勇驾驶的沿西支五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粤X×××××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21019.16元,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医嘱:建休半年,加强营养等。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折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二次手术费5000元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武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387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19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县湾沚镇双桥村委会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以及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1019.1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施救费1075元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二次手术费5000元,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1600元、营养费为42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认定为3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872.16元。因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71013元。余款16859.16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款40%为6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756元。鉴于被告武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387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19387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武勇垫付款人民币19387元。至于被告武勇的车辆损失,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光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756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武勇垫付款人民币1938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