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耀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开元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3mg/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ml。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毛水法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