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绍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鲍燕飞诉茅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茅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甲。上诉人鲍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3日傍晚,因原、被告家人之间几天前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被告茅甲来到原告家里,与原告鲍某某因先前的矛盾发生争执,鲍某某随即叫来丈夫茅乙及其婆婆王苗某,试图阻止被告茅甲进入房屋。后被告茅甲儿子茅丙与茅丁先后赶到原告家里,原告家三人与被告家三人在进屋问题上继续争执,继而茅丙、茅丁两兄弟与茅乙发生推搡扭打。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侵害结果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所举证的一份询问笔录,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殴打所致,即无法查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便原告存在伤害事实,但该伤害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故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上诉人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方茅丁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均能清楚地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纠纷过程某某在身体接触(殴打),上诉人受伤与双方在纠纷中的身体接触有密切联系。上诉人已经承担民间纠纷中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伤势系自伤或他人所为,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茅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上诉人,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左边眼角下面被鲍某某打了一拳,另外右手手臂也被鲍某某抓伤,当时被上诉人是没有还手的,这个事实在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有真实的记录。另在派出所对鲍某某丈夫茅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茅乙也提到家里人身体都检查过了,没有大碍。可见,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根本没有受伤。2、在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去医院做了身体检查,医疗费用249元中180元是检查费,另69元是材料费,这是任何一个身体健康的人去医院检查都会产生的费用,其中没有一分钱是用于配药治伤的,可见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受伤,更不存在误工费,且误工费的标准也过高,交通费即使存在,也只发生了2012年7月3日当天去医院检查的那一次,况且也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鲍某某和被上诉人茅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被茅甲打伤的证据是茅甲儿子茅丁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茅乙的老婆和娘和我爹在打”,但结合该询问笔录前面部分记载“茅乙的老婆和娘还在推我爹”和后面部分记载“(对方)应该没什么伤的,我们都没打他们”,以及上诉人及其婆婆王苗某在事发第二天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从未讲到上诉人、王苗某曾与被上诉人茅甲扭打在一起并被茅甲致伤的事实,且在上诉人已经就医的情况下也未讲到上诉人受伤系茅甲造成的情况。故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被茅甲打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