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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边建民诉被告内蒙古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建民,内蒙古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边建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1田川,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2董一然,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建民诉被告内蒙古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田川、董一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汽车运输劳务。2013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5KM﹢950KM处,与右侧护栏相撞,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1817元、护理费1996.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8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我方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是临时提供劳务,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计算办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运输劳务。2013年3月3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北奔半挂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5KM﹢950KM处,与右侧护栏相撞,后驶入右侧北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勘验、调查认为边建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后又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左额骨骨折,颅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由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仍为九级伤残,其腰部外伤加重了椎间盘突出的病情和症状,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1817元、护理费1996.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884.8元(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病例、门诊及住院费用单据、一日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边建民与被告内蒙古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确认16天;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按2013居民服务业标准以16天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认可;鉴定费依票据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1817元,护理费1465.6元,伤残赔偿金816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454.6元。二、上述费用的70%即72418.22元,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车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