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东守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晓琳,董事长。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溶性淬火剂及技术服务,被告提供淬火介质和工艺,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所生产的各种钢件模块产品因淬火工艺的原因不能达到质量要求,造成原告1700吨产品的积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淬火介质质量协议一份,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约定,及技术质量协议约定的四方面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技术协议具有补充性、不完整性特点,该协议不具有独立合同的性质,应属购销合同的从合同或补充合同。三、提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3003号技术鉴定报告,此报告是原告申请法院依据司法程序请求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使用被告的产品及服务不能生产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产品进行的鉴定。证明按照南京科润工业介质有限公司即被告提供的技术、工艺,并使用水溶性淬火剂KR6480所进行的模块热处理工序,不能生产出符合淬火介质技术质量协议的产品。原告认可该技术报告,请求法庭依据技术鉴定报告对原告与被告的争议进行裁决,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四、提交原告第一批产品热处理工艺系数统计表,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生产车间生产记录14份;原告第二批产品热处理工艺系数统计表,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生产车间生产记录66份;原告第三批产品热处理工艺系数统计表,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生产车间生产记录19份;原告第四批产品热处理工艺系数统计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原告生产车间生产记录13份;原告产品入库统计表及入库清单。该组证据证明,一是使用被告生产工艺及产品共生产产品2362.35吨,其中第一批次生产产品262.77吨,第二批次生产产品1539.63吨,第三批次生产产品386.87吨,第四批次生产产品173.68吨,这些产品全部入库;二是证明第一批次的生产是在被告派住的技术人员左永平、刘凤琪现场指定工艺并监督执行的,第三批次的生产是按左永平、张伟现场指定的新工艺并监督执行的。五、提交生产卡片114张,李建良、相洪贵证明,李建良、相洪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书,短信记录五份,邮箱记录五份,根据邮箱、短信整理的工艺卡18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热处理工艺的内容,证明人李建良、相洪贵为原告方负责热处理车间管理及操作人员,左永平为被告方驻厂技术人员,第二批产品是被告方要求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的,原告有部分产品是按被告短信及邮件提供的工艺进行生产的。六、1、提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质量异议反馈函,原告收到被告的复函,回函(原告给被告),该小组证据证明,①原告提出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方指派左永平部长和其他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原告方的生产技术工作。被告未予否认。②双方在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分歧。③自2012年4月7日起,被告违约暂停技术服务。2、提交淬火介质技术质量补充协议(原告认可的文本),淬火介质技术质量补充协议(被告认可的文本),该小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淬火介质技术质量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3、提交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不合格产品、合格产品清单。该小组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不合格产品共538.57吨,其中需重新处理的258.9+103.63=362.53吨;需回火的87.17+88.87=176.04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为合格的产品共833.73吨。其中涉及第一批产品43.32吨,涉及第二批产品652.54吨。被告对按照其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的第一、第二批产品的范围予以认可。4、提交粤钢公司质量反馈函(一)(二)及相应的检验报告,粤钢公司质量异议函,原告说明,被告方人员到外库现场检查产品的质量情况的照片。该小组证据证明粤钢公司反馈产品质量不合格。5、提交跃日公司质量反馈函,原告硬度检测报告、质量分析报告、被告代表左永平签字认可资料。该小组证据证明,①跃日公司反馈产品质量不合格;②被告代表左永平签字认可造成质量问题不属于原料问题,并对模块硬度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七、提交委托佛山市粤钢公司热处理加工合同(退火、调整协议),委托佛山市粤钢公司热处理加工合同(回火协议),委托加工费用收据,委托回火加工产品不合格检测报告。该组证据证明,1、委托佛山市粤钢热处理有限公司通过退火调整工艺处理不合格产品,单价需1500元/吨。2、处理不合格产品2362.35吨(包括已处理的124.58吨),需支付加工费3543525元。3、按被告代表左永平工艺要求,委托佛山市粤钢热处理有限公司通过回火处理不合格产品87.17吨,单价600元/吨。经检测依旧不合格,需进行退火、调整处理使产品合格,为此多支出额外费用52302元。4、以上两项损失合计3595827元。5、本次诉请不包括:a、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库存增加延期销售的损失。b、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检验、倒库、运输费用增加损失。c、销售中发生的违约或损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KR6480水溶性淬火剂23吨,每吨单价2300元,货款总计52900元。对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和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产品三包、质保期8年。并约定因被告工艺问题和产品不合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日,原、被告签订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淬火介质技术质量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原告)热处理设备、产品及技术要求:1、甲方热处理设备及工况:5台台车炉,2个独立淬火槽(长×宽×深:9m×4.5m×4.5m),池顶四周下方约0.5m处开有溢流口,池内布置搅拌循环冷却系统。2、甲方产品及技术要求:材料718、P201.2311(很少)、1.2738、5CrNiMo、5CrNiMoVNb等材质大型模块。尺寸规格:长约3000-4000mm,宽约1000-1500mm(主要集中在1300-1500mm),厚约200-850mm(主要集中在400-600mm),最大重30吨。热处理工艺:锻造+锻造后热处理+调质热处理。热处理后产品技术要求:P20厚度≤550mm芯表硬度在HRC33-37之间,厚度550mm-650mm芯表硬度在HRC30-36之间;718厚度≤650mm芯表硬度在HRC36-39之间,厚度650mm-850mm芯表硬度在HRC35-38之间;2738厚度≤650mm芯表硬度在HRC34-38之间,厚度650mm-850mm芯表硬度在HRC30-37之间;2311、2312厚度≤350mm芯表硬度在HRC33-37之间,厚度350mm-500mm芯表硬度在HRC30-36之间,厚度500mm、650mm芯表硬度在HRC28-33之间、5CRNIMOV厚度≤550mm芯表硬度在HRC37-42之间。二、科润产品技术质量承诺:根据乙方(被告)工程师现场指导,使用浓度10%-12%的水溶性淬火剂KR6480,可满足甲方第一条“热处理后产品技术要求”和以下材质和规格的模块达到的热处理情况。双方对不同材质规格(厚度)达到的表面与心部硬度差进行了约定,并说明:1、工件的实际淬火效果不仅仅跟淬火介质有关,还与原材料、设备、工艺、淬火系统工况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以上技术质量的保证均首先建立在良好的淬火工况系统前提下,通常搅拌循环系统的实际冷却效果排序:机械搅拌﹥泵循环搅拌﹥压缩空气搅拌。2、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水溶性淬火剂KR6480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达到该产品的技术参数要求。3、工件在前期调试阶段,乙方负责出具全套的热处理工艺,在甲方产品材质、设备、工况等均正常并正确使用的前提下,乙方保证水溶性淬火剂KR6480(浓度在10%-12%)满足甲方产品的热处理技术要求,若发生因工艺或淬火介质原因导致的甲方产品开裂及重复调质(允许同一规格产品重复调质不超3次)等损失由乙方承担。4、在正常补充和良好维护的前提下,乙方保证水溶性淬火剂KR6480各项性能参数范围内稳定使用的期限为至少8年,且10年内不需要更换。三、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质量协议后,原告使用被告淬火剂和被告提供的淬火工艺共生产各种规格钢锭模块2362.35吨,在生产过程中,经被告派驻技术员签字认可,已发现不合格产品538.57吨。原告将部分产品销售后,购买者因钢锭模块硬度不符合要求,原告委托他人对产品进行退火处理,每吨单价1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使用被告提供的热处理工艺能否生产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结论是:1、南京科润工业介质有限公司水溶性淬火剂KR6480标注“有效期1年”,购销合同中承诺“产品三包、质保期8年”,《淬火介质技术质量协议》中写有“使用期限至少8年,10年内不需更换”,“淬火介质使用与维护”中没写保质期。关于保质期的4个出处有4种时间,相互矛盾,说明承诺的协议的标注及淬火介质使用与维护的保质期不可信。2、鉴定人员通过对模块样品检验结果及相关技术资料分析后认为,按照南京科润工业介质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工艺并使用水溶性淬火剂KR6480所进行的模块热处理工艺,不能生产符合《淬火介质技术质量协议》的产品。另查明,原告为追索经济损失,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技术质量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淬火介质技术质量协议”,原告生产记录,被告提供生产工艺材料,原告销售产品客户质量反馈及检验报告,原告委托佛山市粤钢公司对不合格产品热处理加工进行退伙、回火协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是“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被告(供方)工艺问题和产品质量不合格对需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供方)负责赔偿。原告购买被告淬火剂,由被告提供合格淬火剂并负责淬火工艺是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履行该义务经鉴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条款向被告请求赔偿,故本案案由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使用被告淬火剂及生产工艺共生产钢锭2362.35吨,经鉴定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工艺并使用的淬火剂所进行的模块热处理工艺,不能生产出符合技术质量协议的产品,故原告所生产的2362.35吨钢锭应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产品。原告提供证据钢锭模块需退火调质处理,每吨单价1500元,应予认定。关于需回火处理每吨单价600元的证据,因回火后仍不合格,对于回火处理的损失不予认定。依据原告2013年4月2日给被告发函,原告销售的钢锭模块其中594吨客户对质量未反馈,故应依据剩余产品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即1769.35吨钢锭模块需退火调质后的损失即2654025元,被告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540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