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宏巧与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巧,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巧。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仲元。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委托代理人:师立俊。上诉人郑宏巧、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阳光公司系宁波宝腾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厂房、宿舍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张学武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郑宏巧、阳光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公司向郑宏巧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费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8元/只,弹簧套管每天0.008元/只,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0.20米弹簧套管“6元/天”,0.40米(合同中表述为0.24米)弹簧套管“10元/天”,0.50米弹簧套管“12元/天”,0.60米弹簧套管“14元/天”进行赔偿(弹簧套管赔偿标准表述的“天”应为“米”)。阳光公司的收、发料负责人为郑某、江树青。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办法。发出天至归还天。甲方(郑宏巧)与乙方(阳光公司)在2011年11月初(账)结账,发票(或用其他材料发票充账,具体由张学武负责)由甲方单位开具,并在2011年11月初送至乙方后在2011年11月底之前付清”,第八条约定“付款期限。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乙方在2011年11月30日以前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违约金”。签约时,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爱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期间,郑宏巧向阳光公司承建的宝腾公司项目工地交付了部分租赁物,阳光公司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阳光公司未支付任何租杂费。原审中,郑宏巧、阳光公司均确认已经交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32941.70米,扣件89940只,0.20米弹簧套管2400只,0.40米弹簧套管830只,0.50米弹簧套管587只,0.60米弹簧套管70只(上述租赁物分别由郑某、江树青、盛爱惜在27份发料单上签字),阳光公司已经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56739.30米,扣件67691只,0.20米弹簧套管2528只,0.40米弹簧套管1705只,0.50米弹簧套管919只,0.60米弹簧套管56只(上述租赁物均由郑某在47份收料单上签字)。2010年12月、2011年3月,郑某等人以宝腾公司工地发生丢失租赁物为由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数量与价值分别为:钢管夹头6000余只,价值18000元;钢管扣件700只,价值4200元;铁夹头8000只,价值8000元。郑宏巧就涉案纠纷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郑宏巧申请证人郑某、陈某、黄某、王某出庭作证。该案审理期间,郑宏巧申请撤诉,该院以(2012)甬北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补充认定:阳光公司宝腾工地的工作人员陈某、黄某、王某另代表阳光公司签收钢管43903.40米,扣件41220只,0.20米弹簧套管930只,0.40米弹簧套管1210只,0.50米弹簧套管590只,与阳光公司认可收到的租赁物合计为钢管176845.10米,扣件131160只,0.20米弹簧套管3330只,0.40米弹簧套管2040只,0.50米弹簧套管1177只,0.60米弹簧套管70只。阳光公司已经归还钢管162099.70米,扣件68071只,0.20米弹簧套管2648只,0.40米弹簧套管1725只,0.50米弹簧套管919只,0.60米弹簧套管56只,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4745.40米,扣件63089只,0.20米弹簧套管682只,0.40米弹簧套管315只,0.50米弹簧套管258只,0.60米弹簧套管14只。截至2013年1月9日,阳光公司应支付租费共1003349.84元,杂费100929.95元,合计1104279.79元。郑宏巧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阳光公司因承建宝腾公司项目之需,于2010年11月5日与郑宏巧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品种、租费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宏巧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期间向阳光公司交付租赁物,由郑某、江树青、陈某、黄某、王某等人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进行签收。但阳光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租费。截至2012年11月26日,阳光公司尚欠租费1229336.94元,杂费102531.89元,违约金506006.50元(按照尚欠租杂费的每日0.1%计算),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0487.90米,扣件72899只,弹簧套管1589只。请求判令:一、阳光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租杂费1331868.83元,违约金506006.50元(按每日1‰计算),2012年11月27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阳光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20487.90米,扣件72899只,弹簧套管1589只,若不能及时归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弹簧套管16元/只进行赔偿,共计1018374元。原审审理中,郑宏巧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1月9日之后的租杂费及违约金的诉请,要求阳光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租费1277485.58元,杂费102531.89元,违约金564775.10元。阳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租赁合同》并非郑宏巧、阳光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阳光公司对合同并不知情,因阳光公司对合同专用章保管不善导致涉案合同的签订,阳光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责任。二、《租赁合同》载明“收、发料人”为郑某、江树青,签约经办人为盛爱惜,故阳光公司仅对郑某、江树青、盛爱惜签字的收料单、发料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收料单、发料单不予认可。另,2010年12月9日发料单的“江树青”签字的笔迹与江树青在其他发料单签字的笔迹不同,阳光公司不予认可。阳光公司已经归还的钢管数量超过了由郑某、江树青、盛爱惜签收的钢管数量,可能系郑宏巧与郑某存在恶意串通。三、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先由郑宏巧开具发票,再由阳光公司支付租费,因郑宏巧一直未开具发票,阳光公司有权拒付租费。四、即便阳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费,郑宏巧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宏巧、阳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郑宏巧已经向阳光公司交付租赁物,阳光公司使用租赁物后负有按期支付租杂费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关于付款期限共有三个条款,即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从文义来看,第七条、第十一条均表明双方对全部租杂费进行对账后,阳光公司应于2011年11月底支付相应租杂费,否则,阳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八条是指租费按月支付。因而,不同条款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矛盾。综合条款先后来看,因为第十一条在后,该条款其实已经推翻了第八条的约定,故阳光公司支付租杂费的期限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来确定。合同第七条表明,郑宏巧、阳光公司应于2011年11月初对账,郑宏巧将对账确定金额的发票送至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应于2011年11月底付清。可见,对账、开发票系支付租杂费的前提。现郑宏巧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阳光公司对账,而双方因为部分发料单的效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客观上已无自行完成对账的可能,故双方的账目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现郑宏巧放弃部分诉请,要求租杂费、违约金计算至原审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3年1月9日,对阳光公司并无不利,且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账目情况日期一致,予以确认。案件账目确定后,郑宏巧应按约向阳光公司提供发票,阳光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租杂费。鉴于此,对郑宏巧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郑宏巧要求阳光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租赁合同》约定0.40米弹簧套管以10元/只进行赔偿。但郑宏巧诉请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明显过高,依法酌情予以调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公司自收到郑宏巧开具的1104279.83元发票后的三十日内支付郑宏巧租杂费1104279.83元;二、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郑宏巧钢管14745.40米,扣件63089只,0.20米弹簧套管682只,0.40米弹簧套管315只,0.50米弹簧套管258只,0.60米弹簧套管14只,若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50元/只,0.20米弹簧套管4.50元/只,0.40米弹簧套管6.50元/只,0.50米弹簧套管8.50元/只,0.60米弹簧套管10.50元/只进行赔偿;三、驳回郑宏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0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郑宏巧负担5064.50元,阳光公司负担9760.50元。郑宏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对郑宏巧向宝腾公司工地交付租赁物的数量认定错误。郑宏巧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22日共向宝腾公司工地交付钢管182587.60米,扣件140970只,套管6937只,由《租赁合同》指定的收、发料负责人郑某对账后签字确认。在郑某确认的发料对账单中已经明确包括2010年12月9日由江树青妻子代签的发料单载明的租赁物,即钢管5742.50米,扣件9810只,套管320只,结合郑宏巧第一次起诉时的证人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郑宏巧交付的该批租赁物用于宝腾公司工程。原审法院将该批租赁物予以剔除,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郑宏巧、阳光公司已在《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予以明确,且阳光公司在原审中也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在郑宏巧向阳光公司交付租赁物时,租赁物的价格确如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不存在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的问题。如阳光公司未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进行赔偿;(三)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对阳光公司的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阳光公司未按第八条约定支付租杂费的情况下,阳光公司理应按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七条仅是对租杂费结算方法的约定,并非对租杂费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该三条的约定可以明确,阳光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款支付上个月的费用,总费用在2011年11月结算,并由郑宏巧开具给阳光公司总计应支付费用的发票后,再由阳光公司支付结算后的应付余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也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不存在损害阳光公司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在阳光公司未能归还租赁物时,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进行赔偿。阳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合同责任,未提出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的问题,是对赔偿价格的确认。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说明租赁物赔偿价格明显过高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用自由裁量权调低赔偿价格,是对郑宏巧合法权利及合同约定权利的损害,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非法干预,更是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违反。阳光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公司支付郑宏巧租费1117785.73元,杂费102531.89元,违约金563775.1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阳光公司归还郑宏巧钢管20487.90米,扣件72899只,0.20米弹簧套管882只,0.40米弹簧套管435只,0.50米弹簧套管258只,0.60米弹簧套管14只,若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0.20米弹簧套管6元/只,0.40米套管弹簧10元/只,0.50米弹簧套管12元/只,0.60米弹簧套管14元/只进行赔偿。阳光公司针对郑宏巧的上诉答辩称:阳光公司对郑某签字的发料对账单不予认可,阳光公司仅须支付租杂费600956.80元,返还扣件22249只。郑宏巧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偷盖的,因此该份《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宏巧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阳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无授权人员的收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决由阳光公司承担,加重阳光公司负担,有违基本事实和法律公平。(一)2010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并非阳光公司、郑宏巧的真正合意,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判决后,阳光公司找到了郑宏巧于2010年11月15日提供的加盖宁波市江北宏威钢管租赁站印章的《租赁合同》,郑宏巧在当时曾与阳光公司协商过钢管等材料的租赁事宜。从该份合同的内容来看,与涉案的2010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基本相同。当时因对郑宏巧提供的价格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不能接受,故阳光公司最终未与郑宏巧签订《租赁合同》。从该合同载明的时间来看,2010年11月15日的《租赁合同》比2010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晚10天。如果阳光公司、郑宏巧于2010年11月5日已经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常理,郑宏巧不可能于2010年11月15日再与阳光公司协商租赁事实。很显然,2010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是有人盗盖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所形成,且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张学武系宝腾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阳光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没有直接参与管理,对工地的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进行控制,包括对涉案钢管等材料的租赁事宜。原审判决后,阳光公司找到了张学武、阳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提交给阳光公司的承包资料,该资料显示张学武也只是对江树青、盛爱惜授权,且授权范围为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代为领取工程款、借款签字。对于陈某、黄某、王某则无任何授权。在原审中,陈某、黄某、王某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表明其签收租赁物没有获得任何人的授权。从原审判决来看,2010年12月9日发料单的性质与陈某、黄某、王某签字的发料单一样,也属于无权代理人签收的情况,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阳光公司无须对该份发料单负责。综上,阳光公司、郑宏巧本无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因阳光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合同专用章被盗盖而不得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阳光公司也是受害者。另一方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郑宏巧,明知陈某、黄某、王某没有授权,仍将租赁物交由其签收,且事后一直隐瞒着阳光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时,理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认定阳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租赁合同》之外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判决由阳光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阳光公司支付郑宏巧租杂费600956.80元(其中租金577746.70元,杂费23210.10元);阳光公司返还郑宏巧扣件22249只,如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则按5.50元/只进行赔偿。郑宏巧针对阳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即使阳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与郑宏巧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格式不一样,郑宏巧提供的这份《租赁合同》不可能存在伪造情况,且阳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郑宏巧提供的这份《租赁合同》是由郑宏巧开办的租赁站出面签订,但租赁物实际是郑宏万的。郑某签字的对账单已经确定租赁物的数量,因此对陈某、黄某、王某的签收行为应予认可。因陈某、黄某、王某是阳光公司的员工,阳光公司在原审中也确认应承担合同责任,阳光公司应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郑宏巧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据下列证据:证据1.2010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3份,拟证明宁波市江北宏威钢管租赁站已经盖章的3份合同均在阳光公司,时间在2010年11月5日之后,阳光公司未与郑宏巧签订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阳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盗盖形成。证据2.承包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2份及江树青、盛爱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阳光公司与张学武之间是承包关系,张学武是实际施工人,江树青、盛爱惜系张学武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巧对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3份租赁合同当时是由郑宏巧交给阳光公司,但交给阳光公司的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并非该合同所显示的2010年11月15日;自阳光公司提出要修改并以其打印的电子版为准时,该3份合同一直由阳光公司保存;该3份合同印证阳光公司与郑宏巧为宝腾公司项目的钢管租赁事宜存在协商的过程,阳光公司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明知的。证据2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阳光公司拟证明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郑宏巧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的《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0年11月5日前后进行司法鉴定。郑宏巧认为,阳光公司未在二审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且阳光公司要求对《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公司对《租赁合同》上的阳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盗盖,该印章的加盖时间对《租赁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因此对阳光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宏巧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的发料单上的“江树青”非江树青本人所签,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发料单载明的钢管5742.50米,扣件9810只,套管320只,用于宝腾公司工程,原审法院对该发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原审判决时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适当予以调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租费的支付期限,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约定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按各条文的先后顺序并根据各条文的具体内容,确定租费的对账时间为2011年11月初,租费的支付期限为郑宏巧将租费发票开具给阳光公司后的一定期限,符合双方的约定。因双方未在2011年11月初进行对账,郑宏巧也未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租费发票开具给阳光公司,郑宏巧要求阳光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9日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阳光公司提出其2010年11月5日未与郑宏巧签订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有人盗盖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所形成,且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阳光公司的盛爱惜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江树青为收、发料负责人,而郑宏巧提供的部分发料单的签收人为陈某、黄某、王某,但陈某、黄某、王某属于阳光公司宝腾工地的工作人员,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的发料单载明的租赁物用于其他工程或宝腾公司工程不需要这些租赁物,且如果不认定这些租赁物,则阳光公司所归还的租赁物多于收到的租赁物,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陈某、黄某、王某签收的租赁物用于宝腾公司工程,并不违反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郑宏巧、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宏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1元,由上诉人郑宏巧负担;阳光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