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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税某某(曾用名税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在南溪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我与被告一起去广州打工,2012年3月15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后随即回广州,在广州我们是租房子居住。我与被告婚前关系还可以,婚后被告就变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两个月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了架,我遂离开被告到成都打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们只是偶尔有电话联系,电话中都是吵架。我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与我离婚,但却不回来与我办理离婚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税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因双方性格不合,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3月15日在宜宾县民政局���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书记员 张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