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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茂松与乔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茂松,乔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金茂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荣珍,居民。原告金茂松与被告乔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荣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松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205‰计算。后原告需要使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一直拖延不给。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计33446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荣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乔荣珍向原告金茂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茂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利息按月利率11.205‰计算,借款人:乔荣臻,2008.9.2。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借款人乔荣臻,即为本案被告乔荣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证人乔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金茂松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金茂松在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乔荣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茂松要求被告乔荣珍给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乔荣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因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金茂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乔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人民 陪 审员 周春荣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