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637号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北京兆琨水泥构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兴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965室。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筑诚兴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筑诚兴业公司为城建十公司承接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市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城建十公司向筑诚兴业公司支付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筑诚兴业公司依约将总价款为5832898.5元的混凝土交付至城建十公司指定地点。城建十公司已付款1700000元,欠款4132898.5元。经筑诚兴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筑诚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十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132898.5元和违约金37196.1元(以4132898.5元为基数,自工程结束三个月后即2013年4月1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7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认可筑诚兴业公司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实际供货量,但单价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城建十公司计算的供货总价为3904340.5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应结算价款的95%,城建十公司认为工程结束系指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现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开始,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城建十公司认为质保期应为两年,现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5%质保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此外,因2012年10月23日的透水混凝土实验报告不合格,产生了经济费用80000元,双方商定由筑诚兴业公司负担50000元,该50000元应自城建十公司应付货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混凝土)》,约定:筑诚兴业公司向城建十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市政工程,工程位于园博园内;合同数量为估算数量,总量按城建十公司签收小票实收混凝土量计算;筑诚兴业公司在接到城建十公司供货通知后及时将标的物送到城建十公司指定地点,如有变更,以城建十书面通知为准;供货地点为工程工地;标的物到工地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验收,发现产品质量、数量问题在十日之内书面提出异议,此验收不视为对筑诚兴业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进行认可,筑诚兴业公司仍需保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以及城建十公司要求,因提供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城建十公司不支付不符合要求部分货物的费用,筑诚兴业公司应及时更换货物并应赔偿由此给城建十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质保期内按国家、北京市及行业要求执行,如发现质量问题,筑诚兴业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给城建十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质量保证期间为货物的合同使用期间;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先由城建十公司分管合同的业务人员按照实际发生额、合同约定等内容进行审核,作出结算清单,然后由城建十公司经理签认,各项手续齐全后,结算资料方可生效,城建十公司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拨款情况,自开始供货后次月起分期分批付款,付款金额为当月核定金额的60%,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出卖人不计取欠款利息,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城建十公司违约金按合同欠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亦明确了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总价。同时,双方签订《告知书》,载明了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关于标的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超出合同标的范围需要事先另行就超出部分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的超出部分视为城建十公司单方行为等。审理中,关于供货和总价款一节。筑诚兴业公司提供了结算清单十二份,分别载明:筑诚兴业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向城建十公司供应了价款为281486.5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383550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352220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47355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1530322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941557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760375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308121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349227元的混凝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184030元的混凝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491840元的混凝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200145元的混凝土。上述十二份结算清单经城建十公司驻场职员签字并注明数量金额已核实,经核算,上述十二份结算清点累计价款为5830228.5元。双方确认:供货地点均为工程地点,每次供货均有供货小票,城建十公司已将全部供货小票收回,全部供货均用于本案工程。城建十公司主张:上述十二份结算清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位为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驻场职员仅为材料员,无权对价款进行确认。筑诚兴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城建十公司驻场职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价款的行为系代表城建十公司,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单价经双方签章签字确认,应以结算清单载明的单价结算价款。审理中,关于付款一节。双方确认应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5%,亦确认未明确约定工程结束的具体情形。筑诚兴业公司主张工程结束系指工程交付使用,工程于2013年1月1日初交付使用,但并未就其主张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提供证据。城建十公司主张工程结束系指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工作由工程发包方组织,现尚未开始。双方确认应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亦确认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期限,质保期应为货物的合理使用期间。筑诚兴业公司主张合理使用期间应为交货后十日内。城建十公司主张合理使用期间应为收货之日起两年内。城建十公司现已付款170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审理中,关于违约金一节。筑诚兴业公司仅主张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审理中,关于城建十公司抗辩提出的扣减50000元一节。城建十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20日的函件一份,载明:关于2012年10月23日透水混凝土实验报告不合格,经双方单位领导协商解决达成如下协议,1、对本次产生的经济费用80000元,筑诚兴业公司承担50000元,城建十公司承担30000元;2、筑诚兴业公司的50000元从混凝土款中扣除。该函件经筑诚兴业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经询,筑诚兴业公司对其职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自应付混凝土款项中扣减。上述事实,有筑诚兴业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有城建十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复印件、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混凝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时虽约定了混凝土单价,但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供货单价发生了变更,应以双方确认的变更后的单价结算价款。就实际供货单价,双方虽未另行订立书面合同予以明确,但双方以结算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城建十公司驻场职员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城建十公司,其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价款的行为效力应归属于城建十公司。城建十公司提出该职员仅为材料员无权确认变更后的单价和总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城建十公司提出的应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价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城建十公司应以结算清单为据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程结束的具体情形,但城建十公司以工程发包方至今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为由抗辩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足以对抗筑诚兴业公司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工程交付使用即可认为工程结束。筑诚兴业公司提出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筑诚兴业公司供货的截止时间和工程所处地点,将2013年5月1日认定为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更为公平合理。城建十公司应自2013年5月1日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5%。虽筑诚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期限尚未届满,但现已届满,故城建十公司应向筑诚兴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期限,质保期应为货物的合理使用期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等多种合理因素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合理使用期间尚未届满,即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未届满,筑诚兴业公司于本案中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5%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双方于本案诉讼前以函件的形式确认了自城建十公司应付混凝土款中扣减50000元费用一事,筑诚兴业公司现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认定该50000元自城建十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城建十公司已付款1700000元,经核算,应再付款3788717.08元。筑诚兴业公司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百七十八万八千七百一十七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十元,由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