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莫锡天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锡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锡天。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锡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后,故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关于补贴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范畴,且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的金额8040元。此类纠纷,用人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如认为仲裁裁决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不能直接向本院起诉,只能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用人单位(原告)方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诉至本院。现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后段:“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目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对南劳仲裁字(2009)95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必向被告支付补贴200元;2、原告不必补缴被告2008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及时作出判决,却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驳回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并于2011年2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五项劳动争议范围,其中第四项为“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也认定为属劳动争议范畴,而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实在让人费解。上诉人认为,执行难不能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如果因为补缴数额难以计算或者担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配合,法院就排除此类案件的管辖,实际是在推脱责任。司法本应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现在法院的做法有违“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裁字(2009)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莫锡天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补贴200元,且这项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