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蒋锡权与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权,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蒋锡权,被告:徐卫红,原告蒋锡权为与被告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卫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锡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锡权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卫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卫红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锡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卫红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等的事实。被告徐卫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卫红向原告蒋锡权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卫红向原告蒋锡权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卫红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锡权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徐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丹萍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