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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孙洪英、崔彦菊、崔新旺、崔彦丽、崔彦芹、崔艳芳、崔彦香、崔新贵与张登杰、张益民、王延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英,崔彦菊,崔新旺,崔彦丽,崔彦芹,崔艳芳,崔彦香,崔新贵,张登杰,张益民,王延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816-1号原告孙洪英。原告崔彦菊。原告崔新旺。原告崔彦丽。原告崔彦芹。原告崔艳芳。原告崔彦香。原告崔新贵。被告张登杰。被告张益民。被告王延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洪英、崔彦菊、崔新旺、崔彦丽、崔彦芹、崔艳芳、崔彦香、崔新贵诉被告张登杰、张益民、王延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登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王延波驾驶的三轮汽车各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张登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二、扣押被告王延波驾驶的三轮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侯   广   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