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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登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登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未能到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登彩于2012年4月29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八滩镇东兴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吴连俊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滨海1146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登彩、朱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登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3.8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登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盐公物鉴(化)字(2012)1486号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滨公(交)字(2012)12号检查(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彩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登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登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一鸣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