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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0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00423-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1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第三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某丙,男,194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长子,住址同上。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0078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刘某乙、刘某丙每年支付刘某甲赡养费3286元。刘某甲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并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刘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乙、刘某丙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乙、刘某丙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临执字第0042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某丙的银行存款2160元,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某乙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丽华审判员  孟 坤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