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红诉被告王军飞、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铸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王军飞,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王利沛、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飞。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延昌,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原告王晓红诉被告王军飞、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铸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王利沛、张维斌,被告王军飞、广耀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军飞驾驶被告广耀铸业公司的冀D×××××轿车沿大旺村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军飞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大旺村违法停车致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往武安市安康医院治疗,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广耀铸业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武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三月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王军飞庭审中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军飞系被告广耀铸业公司的雇佣司机,王军飞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耀铸业公司庭审中辩称,广耀铸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军飞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冀D×××××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广耀铸业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有合格年检及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10分许,王军飞驾驶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康二城镇大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停车下人,王晓红驾驶欧派电动车从后方驶来撞在王军飞所驾车辆的左后门上,造成王晓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飞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晓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8984.09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王晓红系武安市康二城镇南田村教师,住院期间由张学东、贾亚峰护理,张学东与贾亚峰均系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被告广耀铸业公司为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军飞系其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河北东山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军飞系被告广耀铸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广耀铸业公司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广耀铸业公司应按被告王军飞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军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护理费18249.86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365天×91天×2人=18249.86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学东、贾亚锋均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职工,按制造业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83.95元,应由被告广耀铸业公司按王军飞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49.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4.09元应由被告广耀铸业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王晓红系武安市南田村教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实际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不包含停车费,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649.86元;二、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4.09元;三、驳回原告王晓红对被告王军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晓红承担374元,由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