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密与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密,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刘密。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远。委托代理人:张尧泳。委托代理人:裘伟伟。原告刘密与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87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密、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密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平车操作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请假回家。期满后,原告又回到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单位的厂长发短信告诉原告,无需来上班,端午节后第二天来结清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8月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份剩余工资412元;4.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第一次来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平车和装配工作。被告当日没有立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曾有几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怕签了劳动合同受厂纪厂规约束,不能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没有人身自由,故原告不同意签订。2012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不辞而别。被告跟原告联系,要求其到厂里上班,但原告说其丈夫生病了,要回去照顾丈夫,坚持不肯来上班。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没有活做不属实,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一直很忙,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活干。2013年3月4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考虑到招工困难就让其来上班,一直到2013年6月9日。被告认为,原、被告先后两次建立劳动关系,分别是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称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2013年6月9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董事长的母亲发生争议,随后大吵大闹扬言不做了,硬是逼着被告董事长母亲下跪求饶。此事件发生后,原告坚决不肯来公司上班,公司董事长曾好言相劝,考虑到工期忙,希望其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不肯。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张拥军发短信开除原告,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招工、辞工均是由被告董事长亲自办理,不会让其他人接手。其次,张拥军并非被告的厂长,而是普通员工,其没有权利开除员工。最后,被告没有开除原告的意愿和行为,甚至,原告如果愿意回工厂,被告也同意摒弃前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剩余工资41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不拖欠克扣员工的工资。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原告没有在仲裁时提出该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当审理该诉请。另一方面,2013年6月9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并非是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张拥军发给原告的短信和工资结算短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月13日将工资结算给原告。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拥军是公司员工,但不是厂长,没有开除员工的权利。对于支付工资的短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才与其结算工资;2.银行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579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才与其结算工资;3.账本和平车操作合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种、入职时间及原告请假时间。被告认为操作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账本系原告自行书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请假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其他员工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活干。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普工的工资单,不是平车工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平车工当时有活干。且在仲裁时被告陈述因公司发生火灾账册全部烧掉,该证据肯定是后补的;2.《刘密同志因打架肇事受警告处分》、《关于刘密同志的工作时限的真相》各1份,用以证明刘密的工作方式和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态度和为人。原告认为其与刘秀荣发生争执属实,但是刘秀荣挑起事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关于刘密同志的工作时限的真相》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原告系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平车操作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账本系原告自行记录,未经被告确认,该记录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告自行离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平车工。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因回老家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4日原告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被告单位发火灾,工资支付凭证被烧毁。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13年3月至6月份工资5796元。2013年3月至6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997元、2882元、1785元、632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500元;2.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4.支付2013年3月、4月剩余工资412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7日和2013年4月4日至同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78.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2013年3月至同年6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其已经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该期间属请假期间。被告则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未办理请假手续即未到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2年12月离开公司的具体日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以明示的行为作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已经履行请假手续,但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原告只是向其陈述因原告丈夫生病要回家照顾,并未明确表示要离职。而被告对原告该期间未回公司上班的行为也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本院认为,该期间原、被告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3年3月4日后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对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自2012年9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被告遭受火灾,工资凭证被烧毁,故本院参考原告2013年4月、5月完整出勤月份的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33.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4679.6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依法义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2012年3月、4月份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3月、4月份剩余工资4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主张的理由均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密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79.6元;二、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密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负费用,被告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本案第一项判决款项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刘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希伯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